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1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鄉○○路○段○○○號前,將該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而來,乙○○發現甲○○騎乘之機車後閃避不及,撞擊該車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肘及右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