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驥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均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分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還款付息紀錄表及利率變動查詢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03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7,33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合計1,616,265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616,265元│97.02.29│年息7.62%│97.03.01│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大驥企業有限│甲○○│3,000,000│94.09.23~│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被告大驥企│││公司│乙○○│元│99.09.23分│加年息3.44%機│以內,按左列利率│業有限公司││││││60期平均攤│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於97.02.01││││││還本息,如│約時之利率為4.│6個月以上,其超│經票據交換││││││一期不履行│18%,加計3.44│過6個月部分,按│所宣告拒絕││││││,即喪失期│%後為7.62%)│左列利率20%計算│往來,依授││││││限利益,全│││信約定書第││││││部債務視為│││15條第2項││││││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