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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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控合併,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袁倫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息。又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後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弘本公司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42,192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弘本公司、甲○○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弘本公司、甲○○除未具理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均於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放款、催
繳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戶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 陳素貞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弘本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