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黎志勝 出租予「鮮友火鍋店」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地,因該工地鐵門旁左側屬其他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有開口其空間足夠進入,竟因缺錢維生,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在工地前先撿拾他人所棄置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後,再自鐵絲圍籬之開口處直接走入工地內,隨即在該址工地二樓樓梯口處左側牆邊,竊取乙○○所有之鋁製長梯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將鋁製長梯一個搬運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口時,為黎志勝及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非甲○○所有之扳手二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黎志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身上所起獲之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雖自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進入行竊,然被告甲○○係自開口處直接進入,其行為核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不合,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其行竊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二支支,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