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詐欺、贓物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11月6日入監執行,92年
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補充被告丙○○係以每一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 吳驊恩 、乙○○、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出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出蒐購帳戶之犯罪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