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毒聲字第9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3之1號3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
0.5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3-
34、39-4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6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4紙(見偵卷第8、13頁、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3公克),均係違禁物(有上開相關鑑定報告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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