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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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年9月10日確定,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質案件,於96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年11月6日確定,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其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駛BO-9139號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97年1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出發地則為台北縣三峽鎮某處,迨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且早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故我,一仍舊貫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刻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陳各情,本院認科以前揭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憾,是難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