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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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坤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坤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坤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坤義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10月11日」外,餘均無不合。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先後陸續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及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11日108年7月7日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215號桃園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9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9年3月18日109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4號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16日109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0號(109執緝819)通緝到案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58號(本署110年執助字第267號)通緝到案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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