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嘉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勝煌 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依房屋課稅現值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1房屋,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經 謝東曉 建築師鑑定結果,交易價額為2,461,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土地房屋價格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鑑定內容尚屬詳實可採,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原告已繳2,540元,尚應補繳22,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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