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聲請人 李名櫞 相對人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兩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記載本票金額之文字不易辨識,但與記載金額之號碼相互對照,即得確定本票金額時,即不能認為該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屬無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附表編號1本票內容,可見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記載部分為「新台幣陸玖捌零元整」,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6980」,雖不全然相同,惟兩者相互對照,應得確定本票之票面金額應係「陸仟玖佰捌拾元」,僅係其文字金額漏載「仟」、「佰」及「拾」等文字,尚無票面金額記載不明之情甚明。又聲請人陳稱已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8日6,980元110年9月12日110年12月13日TH0000000002110年6月8日12,980元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3日TH0000000003110年6月8日12,980元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3日TH0000000004110年6月8日12,980元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1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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