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琬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琬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
0.0928公克),沒收銷燬之;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1.5546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0928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為1.554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被告陳琬琪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9年間,其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鐵皮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發現陳琬琪等人在場,當場扣得陳琬琪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546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42號鑑驗書、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2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之9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芳芳 」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其自行攜至 王文傑 家中而查獲,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亦未提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