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依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依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成年人賴依宸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循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時由 羅唯 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姓 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山路待轉區欲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 羅唯致 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普通傷害,林姓少年則因羅唯致騎乘之機車倒地,遭高溫之排氣管觸及而受有右小腿燒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依宸明知其已肇事,且羅唯致、林姓少年將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仍逕行駕車離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據羅唯致及林姓少年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依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唯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姓少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警方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㈧被害人2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㈨被害人林姓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依宸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被害人2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是以,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既有過失,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㈡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林姓少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對被害人羅唯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中午12時5分許、事發地點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現場照片),被害人2人得以即時獲得救護,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嗣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和解,被害人2人均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被害人羅唯致之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害人林姓少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佐 (見偵卷第79頁、第113頁、第117頁),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被害
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2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惟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又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行政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