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哲曾於民國107年間承租位於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402室之房屋(下分稱43號房屋及402室,洪偉哲已提前解約搬離),因而持有43號房屋1樓大門及402室大門之鑰匙,於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鑰匙打開43號房屋1樓大門,爬樓梯上至4樓,以鑰匙開啟進入402室,復經由402室陽台移動,打開隔壁即43號房屋4樓401室(下稱401室)陽台窗,而越入401室之 鄧氏 慶玄 房間內,徒手竊取 鄧氏慶玄 置於401室桌子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鄧氏慶玄發現報警處理,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偉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氏慶玄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9頁),足認被告自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均屬安全設備,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討意見參照)。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參照。查43號房屋為有人居住之房屋、43號房屋中之401室則為被害人承租居住處所,當屬「住宅」,被告雖持有43號房屋、402室大門鑰匙而得以開啟大門,惟該鑰匙原係供43號房屋、402室之住戶使用,被告既不再承租該處房屋,退租時本應繳還該等鑰匙,被告未繳還並私自鑰匙開啟43號房屋、402室之大門,難謂無同時妨害43號房屋住戶居住安全及財產管領權之情形,被告復又進入401室,所為自屬侵入住宅。又本案被告所攀爬侵入之401室陽台窗,屬通風防閑之設施,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甚明,公訴意旨誤認係踰越門扇,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條項款,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一)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4年2月2次,並以97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經扣抵羈押日數,徒刑期間至106年4月29日;(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一)案件執行,於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包含竊盜、強盜案件,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前後二罪間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用求償及求償,因為不想找麻煩等語,後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然並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後再具狀表示不追究、不出席調解、願給被告機會、不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職業為工,月收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現金500元,並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用以開啟43號房屋、402室大門之鑰匙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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