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行使假扣押權益事件,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之戶籍雖未遷移,惟
因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信封各
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
查結果為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惟從未按址居住,目前行方不明,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98年10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22722號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可認確有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
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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