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