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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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盤子壹個及卡片貳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宅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於98年8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榮民南路口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盤子1個及卡
片2張,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1113)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
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又扣案之盤子1個及卡片2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