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三八0四、四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被告之上訴,其上訴書狀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亦得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惟前者,必以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可言,至於監所人員何時轉送法院收文,在所不問;而後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計算該期間,自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被告之住所、居所雖均在法院所在地,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亦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人鄭韋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其上雖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戒護科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八時三十分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卷附原審之信封以觀,上訴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該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之日期則為「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有該院收狀戳及檢查單可稽(同上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又因期間之末(二十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截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業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期,據以計算其已逾上訴期間,因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容有未洽,惟究仍不影響其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權已喪失之結果。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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