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孫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孫建祥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刑之量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人於偵訊時已坦稱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係其自行排放等供述,佐以卷附相關之採尿同意書、具結書等證據資料,足認無何遭強制採尿情事,上訴人猶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載明其遭強制採尿之詳細過程等旨之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再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踐行證據調查或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賦予最後陳述意見等訴訟程序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以自己說詞,泛謂原判決未詳述其遭強制採尿之過程云云,執為指摘,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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