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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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施宜 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施宜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且所宣告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事項。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何以施用毒品者被判處之刑度較販賣毒品者之刑度為重,顯有不公平之處;其為了工作,不可能超過一天沒有施用毒品,警察明知此情,常到上訴人住處要其去驗尿,筆錄卻記載上訴人係在外面,被警察遇到而被叫去警局驗尿,亦有不公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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