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李後成 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
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係在後開敗訴範圍聲明不服:㈠確認再審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間租佃關係不存在。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558元本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利息。而前揭第㈠、㈡項聲明,分別係屬租賃權及請求給付補償費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第㈢項聲明係屬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民國101年8月8日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吉田和政產物收穫量標準表」,系爭土地每年每公頃收獲量應為3,232台斤(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蓬萊稻穀起訴時收購價格為每台斤11.161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及系爭土地面積為0.447公頃(2,238㎡+626㎡+1,606㎡=4,470㎡,即0.447公頃,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土地登記謄本),是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1萬6,124元(3,232×11.161×0.447=16,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則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計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6,744元(16,124×6=96,744),加計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55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萬5,302元(96,744+218,558=315,302),應徵第二審再審裁判費5,13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其餘3,1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