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 翁啟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翁啟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並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情,於法有違。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同意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仍被起訴,並遭法院判刑,上訴人懷疑檢察官係以緩起訴處分利誘上訴人,而取得自白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情形,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及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情,如何不影響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件依訊問筆錄,並無在偵查中,檢察官曾同意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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