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韋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韋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因逾法定上訴期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