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復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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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復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復字第3號聲請人 劉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足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於102年5月9日選任莊植焜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再由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102年7月31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宗可按。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
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