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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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55日。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李英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聰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5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某工廠離開,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美陸橋,因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41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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