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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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得全 相對人 高千惠
高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各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0號卷可稽,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00元【計算式:60,900+30,000=90,9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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