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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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慈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慈青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出口由北往南駛出,欲跨越光復北路11巷而駛入八德路4段17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董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北路11巷自東往西行經上開地點,遂遭被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自右方撞擊。被告及告訴人2人及所騎乘之機車皆因而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胸、右肩、兩手及左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斯時恰有巡邏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勤務,遂於聽見被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碰撞聲後,趨前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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