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6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威齊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齊依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並依該詐欺犯指示,於寄送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其指定之號碼。嗣該詐欺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假冒「 張婉君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秋娘,佯稱其涉及犯罪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檢察官,之後檢察官會於同日17時許前將該筆款項匯還云云,致張秋娘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勢區農會,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齊(下稱被告)之上訴逾期: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476號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業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並經被告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76號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於107年10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算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10月23日(星期二)。然被告遲至107年11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7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3048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張秋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害人張秋娘遭被告詐騙後,生活陷入困頓,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張秋娘並達成和解,顯無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惟被害人張秋娘雖於107年5月16日15時20分匯款16萬元入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於同日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故前開款項無法提領,嗣中信銀行依被害人張秋娘之申請,於107年12月26日將16萬元匯還被害人張秋娘,有中信銀行10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552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出匯款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33頁),被害人張秋娘亦表示前開款項已歸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堪認被害人張秋娘之損失已獲得填補,難認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故檢察官依被害人張秋娘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又被害人張秋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中信銀行匯還被害人張秋娘,且被害人張秋娘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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