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豪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3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雅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豪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於案發前因與妻子吵架,而服用憂鬱症藥物悠然錠(lorazepam)及混合飲用酒類,造成其有定向感障礙之心理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乃從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出外散步,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見機車一輛,乃欲以自備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而無法插入鑰匙孔。乃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晚上23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屋主 吳沼林 謊稱「鑰匙斷在鑰匙孔裡面」等語,而向其借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隨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持該尖嘴鉗1把破壞 林宴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再以自備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雅豪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以尖嘴鉗破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將該車騎走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服用過量的憂鬱症藥物悠然錠,且又飲酒,在藥物及酒精的作用下,造成定向力障礙,因而誤認該車為自己的機車,而加以騎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服用憂鬱症藥物悠然錠及酒精,造成定向力障礙,導致其對機車產生錯誤認知,誤認系爭機車為自己所有,無法辨認自身行為之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應為不罰。縱使行為該當加重竊盜,且無阻卻罪責事由,惟因服用藥物導致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應酌減刑責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雅豪有於案發當時,以向吳沼林借得之尖嘴鉗1支,破壞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將該車騎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沼林、被害人林宴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尖嘴鉗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機車照片共3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第5-8頁、第19-37頁、第2-4、4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吳沼林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按指被告)跟我說他鑰匙斷在鑰匙孔裡面,他說要借尖嘴鉗夾出斷在鑰匙孔裡的鑰匙,我以為是景平路27號屋主的朋友,我不疑有他,便借給他尖嘴鉗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則被告苟係因藥物及酒精影響下,完全喪失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不知該車號000-000號機車,非其所有,何須以不實之言語欺騙證人吳沼林,而向其謊稱鑰匙斷在鑰匙孔裡面?參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能自行○○○區○○街○○巷,徒步行經新和街、永安街75巷○○○區○○街○○巷、景平路等地,並於景平路27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試圖以鑰匙發動機車,再走至景平路31號向吳沼林借尖嘴鉗,於借得尖嘴鉗後以該尖嘴鉗破壞鑰匙孔,將自備鑰匙插進去發動該機車,而將該車騎乘離去,○○○區○○路○段○○○巷口放置該車等情以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其以自備之鑰匙無法開啟機車之鑰匙孔時,猶能向吳沼林以不實之言語詐借尖嘴鉗,以破壞機車鑰匙孔,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其行為已顯露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五、按尖嘴鉗為鐵質器物此有卷附照片1張附卷可稽,質地堅硬銳利,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7、8月間起,即因兩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為:「林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酒精引發之精神病、憂鬱症,林員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其受當時酒精影響及長期酗酒已經完全尚失,且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因上述原因而有明顯降低。」,有該院108年4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病歷及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再參諸被告曾對證人吳沼林詐稱他鑰匙斷在鑰匙孔裡面,要借尖嘴鉗夾出斷在鑰匙孔裡的鑰匙等語,及能步行○○○區○○街○○巷行經新和街、永安街75巷○○○區○○街○○巷、景平路等地,並於景平路27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試圖以鑰匙發動機車,再走至景平路31號向吳沼林借尖嘴鉗,於借得尖嘴鉗後以該尖嘴鉗破壞鑰匙孔,將自己鑰匙插進去發動該機車,而將該車騎乘離去,○○○區○○路○段○○○巷口放置該車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酒精影響及精神疾病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然被告經上述減刑之後,已經可以裁量較輕之刑度,本件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免除被告之刑之必要。
七、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林雅豪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於案發前因與妻子吵架,而服用憂鬱症藥物悠然錠(lorazepam)及混合飲用酒類,造成其有定向感障礙之心理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一節,業據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在卷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及比較新舊法,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行為時因憂鬱症藥物及酒精影響下,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尋獲機車,被告嗣後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表示:已經戒酒了,悠然錠還是有在吃,都是依照醫生指示的劑量服藥,現在在做空調臨時工,家裡有一個弟弟、媽媽、二個小孩要扶養,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疾病目前已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按時服藥,被告並與母親、弟弟及配偶子女同住,有他人監督其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九、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竊得之機車,既已尋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尋獲照片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實行本見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尖嘴鉗為訴外人吳沼林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