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遞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第9行「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3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3號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第15行「107年5月18日」,更正為「107年5月6日」;第16行「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7行「於108年4月6日」至第19「報警查獲。」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108年4月6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鍾孟唐 所有板模華司12串得手。經鍾孟唐鄰居 陳福杉 發覺報警循線查獲,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後假釋執行完畢,其假釋期滿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未有反省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板模華司12串,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被告高長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
居○○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長銘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5號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甲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11月,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3號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乙刑)。嗣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鍾孟唐所有模版華司12串得手。經鍾孟唐鄰居陳福杉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孟唐及證人陳福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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