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藍芽耳機2盒,業已歸還被害人 陳汭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被告盧世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晟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日、20日、35日、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2月15日、3月、3月、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①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5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置於商場置物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70元之藍芽耳機2盒(業已合法發還與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助理陳汭筑),並置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將上開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惟遭賣場人員發覺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藍芽耳機2盒,旋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助理陳汭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經國店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事件照片7張在卷可佐,復有查獲之藍芽耳機2盒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藍芽耳機2盒業已合法發還與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助理陳汭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