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65、75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炳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漢生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7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㈠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事實一、㈠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組支扣案可憑。
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有期徒刑9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駁回有期徒刑5月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2次犯行,均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事實一、㈡部分,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事實一、㈡部分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3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8日,再與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就⑶至⑸各罪定應執行之2年有期徒刑、⑹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於
1年多後又犯本案及其他相類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於107年6月21日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事實一、㈡部分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