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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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簡永泰
       江新教
       梁文輝
      梁 黃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吳瓊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於下列酬金等債權之爭執,起訴時本併依契約、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同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給付,另關於聲明第1
項所示數額,均同意由原告簡永泰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
乃表示專就契約此訴訟標的為主張(本院卷363及366頁)
,遲延利息則願簡縮自調解期日即99年4月21日起算,並陳
明不再由原告簡永泰代為受領任何款項,而如其後揭聲明所
示,因此般應受判決事項上之變動,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
終結,均無嚴重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祭祀公業 吳達 (迨解散時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前於民國96年11月11日,
經派下現員逾三分之二之決議(20員中之17員,下稱系爭決
議)解散公業,並將公業所有高雄市○○區○○段○○○○號
及同段661地號土地(下合稱公業土地)合併分割後,發配
予各派下現員,另委由原告江新教、簡永泰並訴外人 梁惠敏
(9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梁文輝、 梁黃春枝
處理各該解散並分割事宜,相關委任報酬、及稅負等必要費
用,則由派下現員依日後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嗣系爭
祭祀公業即於96年11月13日,依系爭決議之意旨,與上開受
任人訂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身為派下現員
,於系爭祭祀公業正式於98年8月20日通過規約、98年11月
1日解散,而其本身亦於98年12月28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後,竟拒絕分攤前揭報酬及費用,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同遲延利息求命被告各為給
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永泰新臺幣(下同)
5萬4,886元、給付原告江新教5萬4,886元、給付原告梁
文輝及梁黃春枝5萬4,886元,及均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簡永泰11萬7,822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不但未參與系爭決議,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求償報酬及費用云云,自屬無據。甚者,原告處
理前揭事務,多有浮報費用、錯誤核計稅負、未將規約通知
被告等不當情形,再要被告支付,更非公平。實則,此類派
下現員之內部事項,縱然被告尚未分擔,亦非原告可得求償
。況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既已記載債務清
償等內容,可知被告業為給付無訛,原告更不應重複請求。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祭祀公業,迨解散時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前經系爭決議通過下列事項:
1.解散公業。
2.將公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之分配予各派下現員。
3.委由原告江新教、簡永泰並梁惠敏處理各該解散並分割事
宜。
4.前開委任報酬及墊付費用,由各派下現員依日後分得土地
之面積比例分擔。
(二)系爭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13日,依系爭決議意旨與原告等
受任人訂立系爭契約。
(三)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8月20日,通過規約,明定解散、分
配財產並相關費用分攤之方式。
(四)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11月1日正式解散在案。
(五)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分得系爭土地。
(六) 梁慧敏 已於98年11月19日過世,原告梁文輝、梁黃春枝為
其繼承人。
(七)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決議、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不知
悉該公約之內容、制定過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及代墊費用?
(二)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代墊費用,則其數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
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給付義務,雖約由第三人負擔,
但該方既非當事人,即不致因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訂定而負
義務,僅第三人不為履行時,立法者為保交易安全,方課
予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責任,要之仍無強令第三人為其未曾
與聞之事,莫名受有不利影響之理。
(二)經查系爭契約就締約主體一節,業以第1條約定:「委託
(任)人祭祀公業吳達管理人: 吳日炎 (以下簡稱甲方)
受託(任)人簡永泰、江新教、梁慧敏(以下簡稱乙方)
委託(任)辦理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理、解散、分割、
登記之一切事宜」(本院卷10頁),足知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乃上開受任人與系爭祭祀公業,至於被告等其餘派下
現員,則僅為該契約外之第三人甚明。而系爭契約對於如
何負擔上開事項所需費用、並應付報酬乙情,雖另以第4
條約明:「甲方辦理祭祀公業之過程稅金費用,由各派下
員取得土地權利面積比例多少負擔」(本院卷10頁),可
認連同被告在內之派下現員,確經約為給付之主體無訛,
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仍不因上述解散、土地分割、發派
等事宜業已處理完畢,而有給付或償還原告應受報酬、支
出費用之義務,乃原告猶執系爭契約為憑,漫詞被告應照
述分擔云云,自非恰當,難予俯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如其聲
明第1、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座落高雄市小港│權利持分範圍│備註○
○○區○○段○段│││
├──┼───────┼──────┼─────────┤
│1│660│1/4│面積約55平方公尺│
├──┼───────┼──────┼─────────┤
│2│660-2│1/2│面積約98平方公尺│
├──┼───────┼──────┼─────────┤
│3│660-3│1/2│面積約106平方公尺│
├──┼───────┼──────┼─────────┤
│4│660-11│1/6│面積約12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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