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李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1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及所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後,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第38條之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於92年5月2日向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立富邦銀行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有逾期時情況發生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未依約繳納,嗣後於95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291元、3,267元為不足額繳款,經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現金卡部分:
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於8萬4,000元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貸款利率以年利率16.8%按日計息,如有遲延則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明細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萬1,472元
95年5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
1.968%
95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3.936%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2
8萬3,670元
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
16.8%
-
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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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1萬5,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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