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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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加菲 智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怡言
被   告 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菡

訴訟代理人  郭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96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5,960元,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郭樹堂應給付原告9萬5,96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3月8日共同委託原告辦理有關「
可讓使用者參與回饋資料以進行電器狀態辨識的電力監控系
統」的臺灣新型專利及中國發明專利之申請案(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案),原告在撰稿並經被告審閱初稿後,於102年7月
19日同時對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知識產權局送件暨
申請專利。原告已完成被告要求之工作,依確認單說明第一
項內容,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
同年8月9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02年10月1日付款,惟被
告竟拒絕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萬5,960元未清償(含台灣
新型專利案服務費9,000元、說明書超字費1萬2,959元、國
內政府規費3,000元、中國專利案服務費及營業稅2萬1,000
元、國外代理人費用5萬1元)。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
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所載被告之委託事項為「申請台灣新型
專利(同時申請中國發明)」及「申請中國發明專利(請求
實審,同時申請台灣新型)」,顯見被告所委託之事項非僅
撰稿。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取得「台灣案通用委任狀」、「大
陸案總委託書」指摘原告未取得授權、違反程序送件云云,
惟兩造洽案時,原告即告知被告原告雖無專利代理人資格,
但會由具有送件資格之「加菲智權事務所」送件,確認單上
亦並列印製原告及加菲智權事務所之名稱及共同之企業標誌
「IPPRO」,被告簽署該確認單即表示已授權原告將台灣專
利案交專利代理人送件,且該確認單費用表所載台灣新型(
註冊)之「本公司基本服務費」NTD9,000元,已包含台灣專
利案之專利代理人送件之服務費,原告專利代理人代為送件
,完全無損於被告之權益。又該確認單費用表所載中國發明
(請求實審)之「國外律師費及國外規費」預估約RMB$(即
人民幣)5,950~6,300(Claim10項以內;說明書30頁以內
),表示被告已同意中國之專利案由原告依代收代付、實報
實銷方式在如上標準之金額範圍內,替被告選任中國專利代
理人完成送件,原告請求之代墊國外代理人費用5萬1元,扣
除超項費RMB$4,200元之官方規費後,律師費及規費合計為
RMB$5,950元,顯在被告同意及授權範圍之內。況原告之專
利工程師撰稿後,於102年5月10日將初稿email予被告及專
利發明人 劉舜鵬 審閱,102年6月17日劉舜鵬以被告名義emai
l回覆原告、副本知會被告表示對於撰稿內容沒有問題,102
年7月4日原告email請被告提供「申請人及發明人資料表」
,並對「台灣通用委任狀」、「大陸總委託書」用印,102
年7月15日劉舜鵬以被告名義email回覆原告、副本知會被告
表示已提供申請人及發明人資料表,102年7月16日原告emai
l告知被告已確認申請人及發明人資料表,將於102年7月19
日送件,102年7月19日原告將委託事項送件申請專利,102
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請款,102年9月30日原
告email通知被告應對「台灣通用委任狀」、「大陸總委託
書」用印補呈,否則逾期會有視為未委託代理人(台灣)、
視為撤回(中國)之後果,102年10月1日原告對被告email
催款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即回覆原告要求將台灣及中
國申請案同時並列請款,簡化請款程序。被告在委託事項進
行期間,從未要求原告停止委託事項之進行,反而對於必要
資料配合提供,原告告知預計送件日期,被告亦未提出反對
,於收到原告請款單後,甚至到原告第一次催款時,亦無停
止委託事項或對金額表示異議,被告消極的未提供「台灣案
通用委任狀」、「大陸案總委託書」,並不代表不欲原告繼
續進行委託事項,況提出用印之「台灣案通用委任狀」、「
大陸案總委託書」,乃被告對於原告委任事項之協力義務,
若被告對於協力義務有所違反,其所衍生之責任,自應由被
告承擔。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聯合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5,96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樹堂應給付
原告9萬5,96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
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
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
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除依專利法第19條規
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
蓋章(下稱簽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
章。準此,依專利法所為之申請,除以電子方式為之外,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由申請人簽章,如有委任代理人,則得僅
由代理人簽章。申請書上未簽章者,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
正,將處分不受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台灣及中國皆有公司可以自行送件,故被告僅委
託原告撰寫申請台灣新型專利與中國發明專利兩項文件,並
未委任原告為台灣與中國之「專利代理人」,亦未委託原告
「提出專利申請」,並未將「台灣案通用委任狀」與「大陸
案總委任書」等授權文件交付原告,該「專利案件委託確認
單」說明第一項「上述各項新案申請服務費不包含優先權證
明文件申請費、國際/國內優先主張費、答辯費、領證費、
年費以及5%營業稅等費用…」,亦清楚揭示服務費並不包含
專利代理人一切行為所生費用,原告違反程序擅自送件,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且本案被告簽約對象為原告
,然原告並不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自無權代理被告送件,原
告提出之「台灣案通用委任狀」,其上所載受任人雖為陳志
明專利代理人/加菲智權事務所,惟本件專利案件委任確認
單上並無任何簽署確認單同時同意由專利代理人進行送件之
記載,兩造間合約自與 陳志明 專利代理人或加菲智權事務所
無涉。而原告提出之「大陸案總委任書」,其上連委託對象
均未載明,被告豈可能逕行同意用印與委託?被告從未委任
原告擔任專利代理人,自無原告所述協力義務之違反。原告
墊付之規費未獲被告同意,更何況國外規費估計與註解預估
金額範圍不符,被告願意支付原告撰寫兩項專利文件之費用
4萬2,959元(含台灣新型專利服務費9,000元、說明書超字
費1萬2,959元、中國發明案服務費2萬1,000元;嗣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僅願支付上開台灣部分之費用2萬1,959元
),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無權代理被告遞件申請所墊付之台灣
政府規費3,000元及外國代理人費用5萬1元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
局專利案申請受理通知書、請款明細、請款單、代墊款項單
據、存證信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台灣及中國申請專
利案件簡易流程圖、委任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委任
原告撰寫申請台灣新型專利與中國發明專利兩項文件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委任原告為專利代理人或提出專利案件
申請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
是否委任原告為本件專利案件之申請?原告是否有權為被告
提出專利案件之申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規費及國外
代理人費用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受被告2人共同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提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之內容並不爭
執,僅以係委託原告撰稿云云置辯。經查,依上開兩造所簽
署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之內容觀之,其在「本公司基本服務
費(至少9折優惠)」欄位下方,對應「台灣」及「中國」
之欄位內,係記載「NTD9,000(同時申請中國發明時之發明
優惠價)」、「NTD20,000(同時申請台灣新型時之發明優
惠價)」等語,加上其他欄位亦分別載明「台灣政府規費」
、「國外律師費及國外規費(以下國外部分費用為預估,採
代收代付,實報實銷)」等語,且被告並同時在上開專利案
件委託確認單第2頁委託事項部分,就其等欲委託原告處理
之項目內,勾選「申請台灣新型專利(同時申請中國發明)
」及「申請中國發明專利(請求實審,同時申請台灣新型)
」(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之內容,
均詳細記載本件係委託原告「申請」台灣新型專利及中國發
明專利等約定事項,並非僅就專利案件之撰稿為約定,否則
兩造何需再就國內外「規費」、國外「律師費」等涉及專利
案件申請之可能花費進行費用預估及約定?且原告於簽署上
開委託確認單後,即先後進行系爭專利案件之相關申請事宜
,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均未見被告有何異議,
此有原告所提各項繳納款項收據、申請受理通知書、兩造電
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74頁),足徵被告
係將有關本件專利案件之申請事項均委託原告進行處理,故
被告辯稱僅委託原告進行專利案件之撰稿事宜云云,要難採
信。
㈡復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參以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欲充任專利代理
人者,需具有: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
師資格者;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
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上者之積極資格,堪認我國專利法
採行專利代理人之制度,係著眼於專利事務涉及專業,若透
過具有充分相關專業知識之代理人申請,將可提昇申請專利
案件之水準,並保障專利發明人之權利,故受任人是否具有
專利代理人之資格,於交易上當可認為重要。經查,原告無
專利代理人資格,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事實上係一顧問
公司組織,衡情一般顧問公司之作業模式,乃係收受當事人
之委任案件後,即將之分派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負責,
若顧問公司內有人具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並實際為被告提
供專業服務,縱原告顧問公司非專利代理人,對被告之權利
保障亦應無影響。再者,原告主張在接洽系爭專利案件時,
即已告知被告2人會由具有送件資格之「加菲智權事務所」
進行送件,且在交予被告簽署之系爭委託確認單上,亦並列
印製原告及加菲智權事務所之名稱暨共同之企業標誌「IPPR
O」,原告並已依約將台灣申請案交由專利代理人陳志明(
專利代理人證書號:台全字第08026號)進行送件等情,亦
有系爭委託確認單及通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
17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
告表示得為國際專利之代理,並不必然使被告陷於錯誤,故
被告以此置辯,並進而拒絕給付報酬,難認為可採。
㈢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專利申請案送件前,有與被告
討論專利技術內容、完成專利前案檢索及專利前案分析,經
確認申請案件內容後,由專利代理人撰稿、交由被告審閱專
利說明書初稿,最終經被告確認初稿內容後,由原告於102
年7月19日將專利申請案件分別完成送件及繳費(包括委任
中國專利代理人送件)等情,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權
局開立之收件繳款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
申請受理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原告
已完成系爭委託確認單所要求委任事務之處理。被告雖以原
告未完成委託事務云云置辯,惟原告既在系爭專利案件申請
送件後,即以掛號方式將被告所委任事務之成果,分別於
2013年7月31日以(102)加專字第1572號函、2013年8月9日以
(102)加專字第1590號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6-165頁)
,核其已完成兩造系爭專利案件委託確認單所約定之內容;
至於專利申請案件經送件後是否取得專利權,並非系爭專利
案件委託確認單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事項內容,自不得以取
得專利權與否,視為原告有無完成被告所委託系爭專利案件
之申請事務。基此,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委託處理之專利案
件申請事務,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㈣承上,被告既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系
爭委託確認單第1頁「費用表」所示,請求被告支付台灣新
型專利案服務費9,000元、國內政府規費3,000元、中國專利
案服務費(含營業稅1,000元)2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確認單第1頁「費用表」上方,已
清楚載明「*下表為新案申請基本報價,不含超頁、超項、
及翻譯等費用」,並在系爭確認單之說明第2-1項明確限定
為5000字,超過字數每增加1字加收服務費NTD1元;確認單
之說明第5項亦說明中國專利超過10個Claim,每超過1個加
收150人民幣之規費;且在第1頁之說明第7項再次以粗體字
劃底線之方式約定「上述各國新案申請報價皆為基本報價,
皆不含超項費與超頁費等費用…」,請求被告支付台灣新型
專利申請案之超字費1萬2,959元(見原告所提原證三-1之請
款明細,本院卷第4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願意給
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依
系爭確認單第1頁費用表有關「國外律師費及國外規費」之
金額約定,兩造就中國發明(請求實審)之欄位部分,係約
定預估約RMB$(即人民幣)5,950~6,300(Claim10項以內
;說明書30頁以內),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在上開預估金額
範圍內,可依兩造約定之代收代付、實報實銷方式,為被告
選任中國專利代理人完成送件,否則何需在該欄位內特別為
預估金額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其無須支付原告代墊之國外代
理人費用云云,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依其請款明細(四)
項所載(見本院卷第50頁),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國外代理
人費用新台幣50,001元(換成美金為USD$1,663.93元)部分
,經核對其請款單後附之「深圳市博創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INVOICE(InvoiceNo.:0000000000)所示(見本院卷
第52頁),其收據總金額為CNY$(即人民幣)10,150元,即
美金USD$1,663.93元;經扣除須另行計算之additionalcha
rgefor28claim(s),inexcessof10claims(即實際之
Claim有38項,超過基本收費之10項Claim的門檻達28項)之
超項費人民幣4,200元之官方規費後,律師費及規費合計為
RMB$5,950元,係在被告同意支付之預估金額範圍內,故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其代墊之國外代理人費用5萬1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委任報酬9萬5,960元(9,000元+3,000元+21,000元
+12,959元+50,001元),及自被告收到請款單之次月底(
即102年9月底)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
告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委任報酬,惟本件係被告2
人共同委任被告為系爭專利案件之申請,並非基於不同債務
原因所發生,故被告2人就系爭委任報酬債務應負「共同給
付」責任已足,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不應准許而經駁
回部分,係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惟不影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用,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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