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宣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114執助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宣毅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所附條件為被告應分期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詎被告於114年1、2月起連續2期給付賠償金額,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節,有本案確定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賠償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月起停止賠償迄今,目前尚積欠賠償金額48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而被害人於聲請撤銷緩刑狀中則指稱受刑人於114年1、2月起未支付賠償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受刑人係於114年1、2月起未能如期賠償被害人。而受刑人對此則辯稱: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皆有如期賠償被害人,直到伊於113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客觀尚難以履行賠償責任,一旦羈押結束,伊就會繼續履行賠償責任等語,有受刑人陳述狀可查。經查,受刑人確實於113年12月24日遭到法院裁定羈押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照被害人及受刑人之前揭說詞,可認被告確實是遭到羈押後才停止支付賠償金。而被害人主張受刑人目前尚未賠償之金額為48萬元等語,故可認而被告在遭到羈押之前,已經賠償高達172萬元之賠償金,超過總賠償金額之78%,堪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本案賠償之意願,並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僅因突遭另案羈押而事實上難以履行部分的賠償責任,尚難認受刑人有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
(三)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履行負擔狀況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之事實,但尚難認屬「情節重大」,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