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鍾宛霏 即 鍾怡君
鍾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鍾宛霏即鍾怡君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昌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33,72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1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
為102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又被告鍾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