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鍾宛霏鍾怡君
      鍾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鍾宛霏即鍾怡君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昌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33,72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1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
為102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又被告鍾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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