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崧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謝心瑜 告訴被告藍崧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藍崧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崧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中間車道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由快車道貿然右轉,適有謝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崧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後發現車輛後方有機車騎士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113年11月19日21時10分旋即前往衛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及事故處理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
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有轉彎車未提早駛入外側車道且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因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崧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