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楊政道
原 訴 訟
代 理 人 鄭靜如
被 告 樂書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撤銷鄭靜如擔任原告楊政道之訴訟代理人的許可。
二、原告民國10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所謂「回復原狀」其真意為何?原告應於103年9月20日
前,具體予以說明,並以書狀陳報(一式二份)。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委任鄭靜如為訴訟代理人。但查:
①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
義;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
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
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
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
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
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
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
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見
)。
②本件被告與鄭靜如訂立合夥契約,並推由被告執行合夥事
務,出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因租賃契約之爭
議涉訟,日後判決之效力及於鄭靜如;故鄭靜如在本案中為
「實質之被告」,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不得同時擔任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①從而,本院認鄭靜如不宜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
撤銷原許可。
二、原告民國103年5月1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所謂「回復原狀」其真意為何?「原狀」是何種情形?
過於含糊不明。即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
日後亦有執行上之困難。故原告應於103年9月20日前,具體
予以說明,並以書狀陳報(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