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沈明癸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前某時,至其在臺北縣八里鄉獅子頭十二之一號斜對面經營之廢棄物回收場出售之電焊線七條係屬贓物,竟仍購買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電焊線所有人乙○○在前揭廢棄物回收場發現遭竊之電焊線七條,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一)前揭電焊線現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仍為有價值之物,衡情應不致有人自行於竊取電焊線後,再無故送至被告經營之回收場。(二)被告稱: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接到甲○○的電話,到南港、汐止收貨,不知電焊線為何會在回收場裏。惟被告之行動電話於當天並無與甲○○之通聯紀錄,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通聯紀錄可稽。(三)被告經送調查局測謊,認被告就「未購得扣案之電焊線」,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查:
(一)本件查獲之電焊線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回收場內取出等情,固據被害人乙○○警訊中指認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等為證無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收購前開電焊線,並辯稱:平日均是由伊負責在外向小盤商收購物品,由伊妻子 林珀花 在回收場中負責各項事宜,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當天,伊均在南港、汐止等地收購廢棄鋼條等物品,並將所收購之物載運至大盤商予以出售,伊並無收購前開贓物,亦不知係贓物等語。本院就前揭事實質諸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珀花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有一個年約三、四十歲的男子騎機車來賣給我,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三元的價格購買,電焊線共重約一百公斤,它是舊品,不知道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 楊勝明 即看顧該回收場之臨時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早上七、八點,被告說有事要出去,叫我顧一下,我下午六點才離去,當天並無人去賣電焊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所言,證人楊勝明業已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由其看顧回收場,當天並無人到回收場出售電焊線,而證人林珀花證稱上開電焊線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某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販售予伊,準此以觀,收購該電焊線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堪可認定。其次,證人甲○○即收購廢五金之小盤商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四點,被告有至伊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一的回收場收購廢五金等語。證人丙○○即收購廢五金大盤商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告有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出售廢鋁一千八百六十公斤,總價六萬五千一百元。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亦至其公司出售廢鋁一千公斤,每公斤三十五元,總價三萬五千元,並提出秤量單二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七日均外出收購及出售廢五金,並不在回收場,且上開電焊線乃證人林珀花所收購之情,亦據證人林珀花結證在卷,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電焊線非其收購等語,自堪採信。
(二)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係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該物之所有,因此必該行為人就該財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本罪。本件系爭之電焊線乃係舊品,現值約五千元,此據被害人乙○○警訊中供明,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本係以廢棄物回收為業,因此收購他人廢棄不用之舊品,乃屬正常,且就本件電焊線之現狀以觀,並無可讓人懷疑其係贓物之情形(例如他人將新品之電視機、電冰箱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當作舊品出售廢棄物回收場,此乃違反吾人日常經驗法則,此等財物即可有懷疑其係贓物之情形),從事廢棄物回收均有十餘年經驗之證人甲○○、丙○○本院亦均結證稱:就本件電焊線而言,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屬來路不明的贓物。同是廢棄物回收業者,渠等尚且無法分辨本件電焊線係屬贓物與否,吾人如何強求被告或其受僱人高於一般業者之注意能力。再者,本件之電焊線係放置於廢棄物回收場出入口前方處,該回收場無大門設備,在道路旁即可看到該電焊線等情(見前偵查卷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此亦據被害人乙○○警訊中供明,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茍被告知悉其回收場所購入之電焊線係屬贓物,豈有未將之隱蔽藏匿,而任意放置回收場出入口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電焊線係屬贓物等語,亦堪採信。
(三)末按所謂測謊鑑定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考,進而搜查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依前所述,本件電焊線乃被告之妻林珀花所收購,並非被告所收購,且自該電焊線外形觀之,以廢棄物回收業者多年之經驗,亦無法判斷係屬贓物,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本件電焊線係屬贓物等語,堪可採信,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驗證測謊結果是否與真實相符,尚不得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鑑識,即率斷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