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華因妨害家庭及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9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榮華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89年5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92年度抗字第10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
4月3日,以91年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92年5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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