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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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仲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39巷32號「太原城堡大樓」中庭竊取腳踏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得手後隨即收受該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騎乘離去,其另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0年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另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為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詐欺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斯時乃凌晨時分,乘受刑人精神不濟、思慮不周之際,因而聽從同案被告即少年洪OO之指示,騎乘渠與少年賴OO所共同竊取之2輛腳踏車一同離去,受刑人於該贓物案件偵查期間,亦均坦承犯行,此觀卷附該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乃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而係因年輕智識不足、交友不慎而誤觸法規,尚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