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廬子晴 (原名 盧玉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廬子晴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1,242元,於97年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配偶秦○○於96年6月死亡,聲請人縱節省支出辛勤工作,仍無法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聲請人及其子女秦○○、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其子女秦○○、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保險繳息通知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1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