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查受刑人曹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表:
┌─┬───┬─────┬─────┬─────┬─────┬─────┐│編│罪名│原宣告之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參│99年1月19│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4月21│││二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署99年度毒│度簡字第34│年5月24日││││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偵字第1287│30號│確定││││折算壹日││、2098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參│99年2月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4月21│││二級毒│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署99年度毒│度簡字第34│年5月24日││││臺幣壹仟元│內之某時│偵字第1287│30號│確定││││折算壹日││、2098號│││├─┼───┼─────┼─────┼─────┼─────┼─────┤│3│轉讓禁│有期徒刑陸│98年10月間│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月│││藥│月│某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11日判決、││││││署99年度偵│度訴字第35│100年6月││││││字第5169號│71號│13日確定│├─┴───┴─────┴─────┴─────┴─────┴─────┤│備註:││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已執行。││2.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曾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知裁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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