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興
林財福王鴻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7
2號、100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興、林財福、王鴻達係同事,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間5時多許,同至同事 廖宜風 與 蔡金能 共同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聚餐玩牌,於同日晚間8時多許,被告陳中興因不滿告訴人王鴻達出牌速度太慢,而與之發生口角,被告陳中興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鴻達,告訴人王鴻達以左手肘去擋,致其左手肘受傷,被告王鴻達則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陳中興,足以貶損告訴人陳中興之人格及名譽。嗣被告王鴻達跑出門外,於同日晚間9時多許,在上開地點門外,呼喊告訴人陳中興出來理論,對之恫稱:如果出來就要打死你、明天不用來上班等語。於同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陳中興步出門外,在臺北縣○○鎮○○街○○巷內,被告王鴻達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中興,被告林財福勸架不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鴻達,嗣被告陳中興、林財福、王鴻達三人互相毆打,導致告訴人王鴻達受有左頸部擦傷(約4×0.5公分兩處)、左手肘鈍銼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中興亦受有雙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財福受有左肩挫傷(12×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中興、 林福財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鴻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中興告訴被告王鴻達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福財告訴被告王鴻達傷害;告訴人王鴻達告訴被告陳中興、林福財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中興、林福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鴻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中興、林財福、王鴻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