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被告徐莉淇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嗣後先後改分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5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0.8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另1包淨重
0.8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306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然前揭案件業已偵結,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8590公克、驗餘淨重0.8588公克,另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8220公克、驗餘淨重0.8218公克,2包合計總淨重1.681公克、合計總驗餘淨重1.680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306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