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為實體上審查,敘明與『新證據』要件不符,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