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啤酒嫂」小吃攤,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鎮○○路○○○號前路邊駛入車道時,不慎與直行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 莊淑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莊淑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對被告李彥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推算其自同日18時40分許酒後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李彥賢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書證),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2反面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惠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值酒精濃度推算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初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朋友 陳玟宏 開的,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後,陳玟宏撞到人就掏出2千元,是被害人說他不要2千元,她要先送醫。我那時候有拿我的名片給被撞到的人,我說你機車壞掉,還有受傷,你先去擦藥,機車壞掉的費用我會賠償,被害人誤會我是肇事者,我當時很害怕陳玟宏會打我,我就承認了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確曾於101年5月14日警詢中自承:其於100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啤酒嫂小吃攤,與2位同事飲酒,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告訴人莊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路邊發生車禍,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並製作調查筆錄,對其為生理平衡檢測、同心圓檢測,且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翌日(即
15日)將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莊淑惠、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林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6反面至89頁),並有卷附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至8、10至17、19、20、23、37及其反面、43及其反面頁)。
㈡、惟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否認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證人莊淑惠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另辯稱係證人陳玟宏所駕駛等語,此情則據證人陳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承認確實是我開的車,我剛起步就撞到人,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尿急就去廁所,後來警察就來現場,我在廁所不敢出來,別的朋友在旁邊看到警察了,來廁所跟我講,我就不敢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1反面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收受本案簡易判決後,要求證人陳玟宏處理,而與證人陳玟宏間之對話錄音檔,勘驗結果認:(錄音)時間1分29秒時,被告向證人陳玟宏解釋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錄音)時間3分58秒時,證人陳玟宏說你如果要我全部都繳的話,我乾脆自己承認就好了。(錄音)時間6分53秒時,被告跟證人陳玟宏討論一個月30日,易科罰金的問題。...(錄音)時間12分27秒時,證人陳玟宏問被告意見如何,被告說12萬全部付現金,事後有吵架聲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佐以⑴肇事之上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證人陳玟宏母親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只有國小畢業,識字不多,雖有學過開車,但是筆試因有些字看不懂,所以寫不出來,考好幾次都沒有過,所以沒有真正開車上路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反面頁),所言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所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無此駕駛人」資料相符(見偵卷第26頁)。衡情,證人陳玟宏當不致於將其家中車輛任意交由無駕駛執照,更無駕駛經驗之被告行駛;另⑵本院簡易判決書於101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後(見本院交簡卷第12頁),被告與證人陳玟宏僅曾於101年7月15日下午5時07分、晚間8時27分及同年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有三通通話紀錄,之後便無任何通聯往來,此有本院調閱雙方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4、68反面、69反面頁),更足證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錄音證據顯示兩人因酒駕罰金問題而吵架、翻臉之情相互吻合,益徵當時車輛確為證人陳玟宏所駕駛,否則當被告前來質問其遭判酒後駕車之易科罰金如何處理時,證人陳玟宏何須與被告惡言相向?從而,被告雖於當日有飲用酒類,但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與證人莊淑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者,確係證人陳玟宏無訛。被告辯稱伊並非當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舉上開事證欲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析,依卷內各項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中均供稱其為酒後駕車者,而企圖使證人陳玟宏免於法律非難,有礙真實之發現,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所涉頂替罪嫌部分,以及證人陳玟宏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院均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