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博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博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收受友人 蔡岱廷 (於96年9月29日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克羅埃西亞 製HS2000型槍號23858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USP型槍號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76顆,作為蔡岱廷積欠其債務之擔保,而持有該批手槍及子彈,嗣97年5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陳俊博為警獲報循線在臺北市○○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扣得上開克羅埃西亞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裝填於手槍彈匣內之制式子彈13顆,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警方帶同陳俊博赴其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2之居所房間內,起獲屬於上開克羅埃西亞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1個及上開制式子彈12顆,迨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警方再據陳俊博之供述,同赴陳俊博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D室之租屋處內,起獲上開德國HK廠USP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上開制式子彈51顆(扣案制式子彈總計76顆,於鑑驗過程中採樣試射27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7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係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號23858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一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者,係德國HK廠USP型槍號00-000000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亦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一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521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擔保債權而收受友人蔡岱廷所交付作為質押品之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主觀上並無為蔡岱廷保管、隱匿該等槍彈之意思,應係自己持有而非受寄代藏槍彈。(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制式子彈76顆等違禁物,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度臺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係因黑道角頭大哥綽號「 瓜子 」之蔡岱廷積欠被告債務,於被告向其催討債務之際,強行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被告憚於生命安全受威脅,未敢抗拒而暫時持有,嗣蔡岱廷身歿後,其手下復揚言欲對被告不利,致被告未敢輕舉妄動,迨97年1月間,被告又遭歹徒持槍綁架及勒贖,被告給付贖金獲釋後雖有報案,然警方並無積極偵查作為或強制處分,該等歹徒復揚言欲對被告不利,被告唯恐生命再遭威脅,始不得已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以確保自身安全,嗣逃往中國大陸地區以求自保,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事由云云;然被告並未敘明蔡岱廷所欠債務為何及其原因與所憑證據何在,已難採信,縱認確有積欠債務之事,惟蔡岱廷既因被告向其催討債務而以交付上開槍彈作為擔保品,但被告既是債權人,自可以選擇不收受該等「擔保品」,或選擇暫不積極催討債務,此等情況對債務人蔡岱廷更為有利,實無所謂「強行交付槍彈以為擔保」之必要,又被告果有遭歹徒威脅生命或綁架勒贖之情事,亦應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之道,殊無據此以非法持有槍彈之方式謀求自保,況被告所持有者,係火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數量龐大共76顆之制式子彈,顯然逾越所謂「自保」之合理範圍,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德國H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係自首交出者(參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惟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具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本案係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克羅埃西亞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25顆後,始據被告供述另行起獲德國H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51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難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債務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充作其債權之擔保,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可見其惡性重大,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俊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號23858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USP型槍號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9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鑑定時採樣試射之扣案9MM制式子彈27顆,均經擊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97年1月7日遭人綁架勒贖後,曾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除向承辦之警員 李榮杉 表示儘速逮捕綁票之人外,亦表示有槍枝欲交付警方,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李榮杉到庭證稱:「(97年1月份的時候你的單位有無受理陳俊博遭綁架的案子?)有。(陳俊博向你們報案說明的時候,是否有提到希望警方盡快抓到綁匪,而他有說要交出鐵仔(槍枝)?)他是說他要向我報線索,但沒有提到要交出槍枝…我跟被告說我要槍枝的線索,他說槍枝線索沒問題,只要先幫我辦好就好了,我不知道他說的沒有問題是何意…他曾經有提供過線索,查的對象是蔡岱廷,綽號瓜子,我有去查,但是沒有查到槍枝…(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持有槍枝?是什麼槍枝?放在哪裡?)被告沒有提過他有槍枝。」(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向承辦警員李榮杉表示持有槍枝,及欲交付槍枝之事,而是僅向警員李榮杉提供蔡岱廷持有槍枝的線索,是被告上揭所辯伊係自首犯罪一事,顯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賴義芳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聲請搜索票?)我們是監聽之後才聲請搜索票的。(監聽的對象為何?)就是被告陳俊博。(為何要對被告監聽?)因為我們有線索說他是北部地區的最大毒販…(但是聲請的目的為何是有槍枝與毒品?)依我們一般的經驗,販毒的人都持有槍枝,而且我們的調查筆錄中也有提到他有槍枝,我們有線報他有槍枝。」(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即參與本件偵查之警員 李福文 亦證稱:「(原來搜索的地點共幾個?)一個是在臺北市的停車場,還有被告的車子,還有被告在板橋的住處。(在搜索過程中被告有無另外提出他放槍枝的地點?)搜索的時候沒有,都是我們原來都知道的,我們在車上有搜到一支,但是隔一天他說還有一支,就是搜到的第二支槍枝。」(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據上開證人之所述,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已對被告所涉本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再依法對被告住處、車輛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之槍彈,經警詢問之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及再供出另一槍枝所在位置,是其上開坦承持有槍彈行為,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詳予審酌被告之情狀,兼衡審酌被告收受債務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充作其債權之擔保,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可見其惡性不輕,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既未濫用權限,亦無其他輕重相差懸殊致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依法量刑,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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