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0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張詠傑 (原名 張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準此,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上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㈡受處分人張詠傑(原名張文良)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因而致人受傷,為警測試其呼氣中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除經警方舉發在案外,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修正前)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本件受處分人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而受處分人因其所涉之上開刑事法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21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所為之本件酒後駕駛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係規定:如刑事確定裁判之罰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再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受處分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㈣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固仍得依法裁處,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惟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乃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理應至灼然。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雖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但並未敘明其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為何,已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且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其所裁決之吊扣駕駛執照竟係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意,於法亦明顯違誤。申言之,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自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若受處分人已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㈤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即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考其立法意旨,乃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時,原則上得採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優惠方式予以處理,避免失之過酷,賦予違規駕駛人改過之機會(按:但若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則除外,蓋該等車輛對於往來公眾之危險性甚高,立法上遂不賦予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機會),故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時,即可逕予吊扣其現所持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上述說明,顯然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況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亦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更徵原處分機關之見解有誤。是以,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自無足採。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疏未載明吊扣何種種類之駕駛執照,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於移送書上竟載明係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亦有未合。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以資懲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意旨:「鑑於本條例前已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其中「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可由院會紀錄交通部處理意見明其全貌:「1人1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1人1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辦理。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有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由上可知,原審法院對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68條條文內容有誤解,爰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85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果此,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上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再予詳究之必要;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前開所指,未詳予究明,逕以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並未規定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時,即可逕予吊扣其現所持之駕照,及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亦無該條法律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100年8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決,尚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執上意旨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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