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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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碧輝